吉林長春長生公司問題疫苗案件發生后,黨中央、國務院要求汲取教訓,舉一反三,抓緊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加快完善疫苗藥品監管長效機制。2018年9月,市場監管總局向國務院報送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修正案(草案送審稿)》。送審稿圍繞問題疫苗案件暴露的突出問題,對藥品監管制度作了完善,同時為了落實2017年10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審評審批制度改革鼓勵藥品醫療器械創新的意見》(以下簡稱《創新意見》)提出的“及時總結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經驗,推動修訂藥品管理法,力爭早日在全國推開”的要求,對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作了規定。收到此件后,司法部立即征求有關部門、地方政府和部分藥品生產企業意見,會同市場監管總局、藥監局等部門對送審稿反復研究協調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修正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國務院同意。現說明如下:
草案的總體思路
草案在總體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幾點:
一是貫徹習近平總書記“四個最嚴”的要求,堅持重典治亂,去疴除弊,強化全過程監管,堅決守住公共安全底線。二是圍繞問題疫苗案件暴露的突出問題、實施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和推進審批制度改革等進行修改,及時回應社會關切;對其他不太急需的內容待下一步全面修訂時再作修改。三是落實《創新意見》,改革完善藥品審評審批制度,鼓勵藥品創新,加強事中事后監管。
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完善藥品全過程監管制度
一是強化企業主體責任,要求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對藥品的質量和生產經營活動全面負責。(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二是強化藥品生產經營過程管理,要求生產經營過程必須持續符合法定要求,并補充藥品原輔料供應商審核、出廠檢驗、上市審核等制度,嚴把原輔料采購、出廠、上市等關口。(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三是明確藥品質量安全追溯要求。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實施嚴格的追溯制度,保證全過程數據真實、準確、完整和可追溯。(第一條、第十七條)四是補充規定藥品召回制度。藥品存在質量問題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使用并召回。(第三十五條)五是強化對疫苗等特殊藥品的監管。除藥品監管部門規定的情形外,疫苗等特殊藥品不得委托生產;實行疫苗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要求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疫苗追溯信息。(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二)明晰藥品監管職責,完善監管措施
一是明確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統一領導、組織本行政區域的藥品監管工作。(第三條)二是要求藥品監管部門對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經營企業實施藥品生產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其持續符合要求;必要時可以對為藥品研制、生產、經營、使用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延伸檢查;對疫苗等生物制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三是建立藥品職業化檢查員隊伍,明確檢查員應當具備藥品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第三十條)四是建立并公布藥品安全信用檔案,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單位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單位實施聯合懲戒。(第三十一條)五是增設責任約談制度。藥品監管部門未及時發現藥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或者未及時消除隱患的,地方政府未履行藥品安全職責或者未及時消除重大隱患的,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第三十四條)
(三)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解決違法成本低、處罰力度弱的問題
一是全面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力度。提高對違法行為罰款的下限或者上限,例如,規定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藥品的,罰款的幅度從貨值金額的二倍至五倍提高到五倍至三十倍;對生產銷售假藥等違法行為增設停產停業等處罰;明確對生產銷售屬于假藥、劣藥的疫苗等6類違法行為,在法定幅度內從重處罰。(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二是落實“處罰到人”要求,對嚴重違法行為的責任人進行處罰。有生產銷售假劣藥、違反質量管理規范等行為的,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沒收收入、罰款、十年直至終身禁業的處罰。(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三是結合本次修法相應補充了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法律責任以及違反報告、召回等新設義務的法律責任。(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四是細化并加重對地方政府負責人和監管人員的處分,對隱瞞、謊報、緩報藥品安全事故等行為規定了嚴格的處分。(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
(四)實施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
一是總結試點經驗,全面實施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明確上市許可持有人對藥品的安全、有效負責,對藥品的研制、生產、經營、使用全過程依法承擔責任。(第一條)二是要求在審批藥品時,同時審查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以及申請人的質量管理、風險防控和責任賠償能力。(第十四條)三是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具備條件的可以自行生產經營藥品,也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企業生產經營藥品。(第十五條)四是要求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對已上市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開展再評價;制定風險管控計劃,定期報告藥品生產銷售、上市后研究、風險管理等情況。(第十六條、第二十條)
(五)改革藥品審批制度
為避免短時間內頻繁修法,草案將已經國務院同意的藥品審批改革措施所涉及的條款一并進行了修改。一是不再保留單獨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和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有關要求分別納入藥品生產和藥品經營許可條件。(第四條、第十一條)二是將藥物臨床試驗機構由許可管理改為備案管理,并優化臨床試驗審批程序。(第十三條)同時,草案還對藥品全過程監管制度進行了完善,明確了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措施。